2025年7月10日,我分局收到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海口秀英禄祥挤塑板厂涉嫌违法线索的移送函及有关附件材料,反映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好俗村永坪坡地海口秀英禄祥挤塑板厂待售的2批次挤塑聚苯乙烯板产品检验检验测试结构判定为不合格,请我分局依法依规开展后续处理。2025年8月19日,根据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其一,报告编号:ACPJC2500184,检验报告的检验检验测试结构:样品经检测,所测项目绝热性能不符合GB/T10801.2-2018《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中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其二,报告编号:ACPJC2500183,检验报告的检验检验测试结构:样品经检测,所测项目绝热性能不符合GB/T10801.2-2018《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中的技术方面的要求,燃烧性能不符合GB 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B2级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我分局执法人员在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好俗村永坪坡地,依法对海口秀英禄祥挤塑板厂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封存样品(规格型号:1800*600*80mm、X150、034级、B1级;规格型号:1800*600*60mm、X150、034级、B2级)各12块,包装完好,封条完整。当事人经营质量不合格聚苯乙烯保温隔热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了解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后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调查,并对现场发现的备样封存样品(规格型号:1800*600*80mm、X150、034级、B1级;规格型号:1800*600*60mm、X150、034级、B2级)各12块进行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进货的挤塑聚苯乙烯保温隔热板有两种型号检验不合格:(1)规格型号:1800*600*80mm、X150、034级、B1级,进货68立方米,进货价是270元/立方米,销售价格是280元/立方米,其中抽样12块,封存备样12块;(2)规格型号:1800*600*60mm、X150、034级、B2级,进货70立方米。进货价是255元/立方米,销售价格是260元/立方米,其中抽样12块,封存备样12块。这两种型号产品总货值为37240元。因为经营者未产生销售行为,并且已将不合格挤塑聚苯乙烯保温隔热板全部退货作冲账处理,未产生违法来得到的。当事人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提供了供货商的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证明其不知道这两款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线、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报告编号:(ACPJC2500184、ACPJC2500183)的不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挤塑聚苯乙烯保温隔热板事实。
4、送货单和退货单共4份,证明当事人已对不合格挤塑聚苯乙烯保温隔热板退货做冲账处理事实。
5、供货商提供给当事人的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本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挤塑聚苯乙烯保温隔热板的事实。
2025年10月30日,我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罚告〔2025〕1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分局作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我分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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